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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报告的。